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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i 观察 | 创新时代:法律行业思与变

发布时间:2024-04-02 10:39:51

  1. 中国向近代法制转型的阻碍因素
  2. 社会转型时期如何确立“法律信仰”
  3.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什么

一、中国向近代法制转型的阻碍因素

中国法治化进程中的阻碍

(一)传统思想的羁绊

以孔子为创始者的儒家思想,是建立在以家庭为本位,主张”礼治“和“德治”,即“人治”。儒家在礼与法的关系上强调礼治,在德与法的关系中强调德治,在人与法的关系中强调人治。汉代“罢黜百家,独尊儒术”后,成为思想意识形态的一极,后世无 针对法治中国的概念演进,学者指出,“法治中国”经历了”从学术命题到政治命题“再到“宪法命题”的变化,参见韩大元:《简论法治中国与法治国家的关系》,载《法制与社会发展》2013年第5期。 非是进行修补,并未对其根本产生动摇,这样在中国历史上独霸两千余年。封建思想实质上就是儒家思想,它至今仍然在影响着现代中国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和生活,甚至影响法律等层面。物极必反,没有了百家争鸣的局面,单一的思]想模式,造就的政治法律文化,即为专制。

封建专制思想抑制了民众的民主意识。在数千年的封建社会中,中国一直是大一统的君主集]权国家。君主集权在中国具有独特而悠久的历史。由于长达两千多年的君主集权统治,使封建专制思]想深深地植根于中国社会,使中国历史上的多数学派和思想家都在不同程度上受到尊君思想的影响,甚至出现了大批的绝对尊君论者。在这样的社会环境下,民主意识很难形成,即使是在公众心目中有所萌动,也会遭到传统力量的无情扼杀,根本无法形成规模,更不用说成为“正统”思想。正是由于中国传统观念中遗留的专制思想过于浓厚,抑制了广大民众现代民主意识的产生和传播,致使中国民众现有的民主和民主参与能力离建设社会主义民主政治的客观需要尚有一定的差距,成为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一个制约因素。

(二)发展水平的限制

法治国家建立必须依赖的社会条件是经济的市场化、政治的民主化和意识的科学化。而在我国城乡经济差距大,西部经济相对落后,使得某些群体、地区法治化的进程缓慢,影响了全国的法治化进程。当然,随着西部大开发的不断深入、小康建设的全面启动,经济问题已大有好转,但仍然在特定的范围内阻碍着法治的建设。

法是伴随经济的市场化而产生的,法治则是伴随着高度的市场化而逐步产生形成的,市场经济是法治形成的经济基础,经济的市场化是法治建设的经济动力。中国缺乏高度发达的商品经济,因此,法治的生长受到了经济基础的严重制约。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中国共产党必然会将我国的民主与法制建设推向更高水平。

(三)与国情缺乏磨合

中国现代意义上的法治化被认为是属于从西方引进来的,因此缺少本土文化资源的导向,甚至和本土文化中某些方面相矛盾。也就是说,公民思想一开始就缺少现代法治文化的润泽,且法治文化的培养又非一蹴而就的事情。这与中国的现有国情缺乏必要的磨合,因此不能直接全面的实现中国法治化,导致公民缺乏法律意识,而法律意识要求包含的法律权力意识、法律权利与义务意识在中国公民的思想中也无法完整的找到。

(四 )乡镇法治化发展不足

乡镇政府是我国最基层的政权机构,其作为一级执法组织,在实际生活中仍表现出“无限政府”的特征。对乡村社会民众依法行使自己民主权利的过程及其结果,乡镇政府缺乏执法的严肃性和强制性,常常是以党代政、以言代法、权法不分,从而形成了一种有法不依的现状。这往往又影响了乡村农民守法的主动性和自觉性。乡镇政权组织并没随改革开放的深入适时地转变职能的观念,其权力和职能无限扩张,使得农民的权利、利益和自由受到限制和控制;这样,他们在运用和执行法律时,难免出现偏离和误解,形似而质变,从而使得法律越接近基层越面目全非。

二、社会转型时期如何确立“法律信仰”

  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形成,只是解决了结构性或框架性问题。当前,我国社会正处于改革发展的转型时期,由于体制性、制度性以及结构性等问题,有法不依、执法不严、司法不公的现象并不少见。法律是秩序与正义的化身,司法是维护社会公正的底线,如果多数人认为其实施状况很差,社会秩序势必失稳、失范。这也是当前社会中“信访不信法”、“信网不信法”、“信权不信法”,“大闹大解决、小闹小解决、不闹不解决”等不健康社会现象产生的重要原因。当前,我国现代化建设中依法治国基本路径选择和法律实施的困境,促使人们更进一步思考法律的价值导向问题。从法治的形成与发展来看,法治成熟的重要标志应是公众对法治的普遍认同和信仰,是法治的要求成为公众遵纪守法的自觉行动,是法治成为国家核心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从对法律的信仰而论,这是实现法治现代化的必要社会基础。而法治现代化则是人的现代化,是人的价值理念与思维方式的现代化,其真正动因是树立公民的“法律信仰”。

法律信仰是法治的精神支柱和必要条件,其核心是揭示法律的价值属性和价值功能,是体现法律正义的问题。法律只有被信仰,成为人们的信念、意识,才能有效地内化为组织和个人的行为准则。对法律的信仰并非是某些个体的心灵活动,而应是整个社会所表现出的对法律的崇尚和尊重。公众只有在观念形态上确立了法律的至上性和权威性,才能更好地自觉遵守法律;只有以法律信仰推动的法治社会建设,才是长久的、可持续的。但是,从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我国法治建设中最重要的问题恰恰是公众对法律缺乏信仰。造成这种状况的主要原因:一是历史传统中宗法文化和儒家思想崇尚权力、注重伦理道德的影响;二是由于国情与体制背景,行政权力过强和“人治”现象,以及公众缺乏现代社会政治生活的实践,权利意识、责任意识淡薄,影响了人们守法的自觉性;三是由于意识形态因素等,在思想观念上法律工具主义流行。如果一个社会的公众不能形成对法律的情感和信仰,那么不仅会直接影响法治的效果,而且即使有再多的法律条款也无法促成法治精神的形成。

三、法律人的思维方式是什么

  法律思维方法是职业法律人尤其是法官实践法律这门善良和公正的艺术,分析解决法律问题和法律争讼的思维方式、思维手段和思维工具,是法律人必备的职业技艺和职业技能。下面我为你整理关于法律人思维方式,希望能帮到你。

法律人的思维方式

1、重权利思维

(1)耶林大师提出“为权利而斗争”。认为争取权利既是作为权利人的权利也是权利人作为公民对国家和社会的一种义务。

近年来有很多公益诉讼,如佛山律师状告铁道部春运提价、天津律师状告高速公路公司高速路不高速等诉讼,与其说是权利人主张权利不如说是对社会承担了责任。

(2)烟台大学法学院张平华教授在《私法视野里的权利限制》一文中认为在转型期要强调“权利本位”,而不是国家社会本位,也不是权利本位兼顾社会本位。对权利行使的限制不是随意的,只有存在权利优先的基础限制才可以对另一种权利的行使进行限制。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告谭某诉死者陈某妻子以及婚生子女遗产继承案,针对原告谭某提出因其母亲涉嫌与死者陈某同居生下原告,进而申请法院强制抽取被告(死者某与妻子的婚生子女)的体液,证明其是死者陈某的非婚生子女。作为被告的代理人提出谭某为证明其为死者陈某与另一女子所生并有权继承陈的巨额遗产,在陈某已经去世并无留下dna的情况下,申请法院强制抽取婚生子女的体液势必损害被告的身体健康权和人格权,建议法院驳回原告的申请。惠州市中院最终驳回原告的申请正是体现重权利思维。这里就涉及婚生子女的身体权、人格权的保护以及谭某的生存权和财产权保护的冲突问题。法院最终采信了生命权、人格权优于财产权乃至生存权。

2、合法性思维

马克思曾说:“法官的上级就是法律。”崇尚法律至上,因此对任何争议的评估首先考虑的是合法性评价。近年来,法学家对孙志刚案、对公路部门收取养路费养人不养路的质疑以及广州市、珠海市关于禁止助力车上路听证会等事件的关注,均是从合宪性(合法性)审查角度提出质疑的。

3、重程序思维

培根提出:一份错误裁判只是污染了河水,违反程序就是污染了水源。 我们学习的西方制衡理论,其中支撑制衡理论运行就有程序正义理论。法律程序的自治,要求我们在程序内进行思考和判断。通过兼听则明的程序论证争议并使之形成共识。 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经常一并提及,程序有其独立价值,一项纷争经历了全部程序,则保障了当事人的主体地位平等,当事人的陈述权和申辩权,这样的裁决结果通常可以为当事人所接受。

美国在纪念911大会上用半天时间宣读死者的名字,引发《原来悼念可以这样进行》的感叹。

辛普森案主要就是因为警方未按程序收集证据导致证据失效,判决辛普森无罪,此案的判决结果美国民众和被害人家属的普遍认可和接受。但是中国版的辛普森案-“黄静裸死案”在经历五次鉴定和审理后,法院最终判决被告人无罪,但黄静的亲人和社会各界却不能接受无罪判决的结果,最后只能由法学专家呼吁对于“特殊性行为”是否构成强奸犯罪已经严格程序审理,各方应当接受其法律效力。

这就要审视普通民众“实事求是”的思维与法律人的程序正义冲突。程序下运转的法律资源是有限的,科学和真理的探知是无时间限制的;法院作为审判组织如果与社会偏见或社会压力接触太近,与社会保持适当的距离,以科学家探知真理的精神审理案件,那么,将无法作出及时有效的判断。民众如不了解和接受程序争议的理念将无法接受法院作出的裁决。

4、重逻辑思维

梁慧星教授在一篇文章《怎样学习法律》就说,法律实际上是由概念、特征、规范等组成,它包含了三段论。不论是法官的裁判、律师的代理与辩论、检察官的指控都离不开逻辑思维的运用。

(1)“ 少生快富”;“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孩子好”;“生男生女都一样,女儿也是传后人”,为什么应当清理?因为,这些口号缺乏生活经验和逻辑规则支撑;

(2)在被告人林卫军被控制造冰毒案中,公诉人将一锅含冰毒液体当作冰毒成品来指控,作为其辩护人指出该指控是违反逻辑的,也是违反程序的,未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最终,法院采信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3)林肯根据案发当时月光特征、证人与被告人之间的距离和各自的方位、被告人的面容变化等因素的逻辑联系推翻原告证人的作证,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进一步印证了法律人的逻辑思维是法律人形成思维定势。

5、重经验法则思维

法律从来就不是纯粹的逻辑规则,而是安身立命的经验规则,来自人生社会经验,要照顾人们的体验和感受。因此,法律思维常常是向过去看齐,表现为稳妥甚至保守。

(1)年轻法官在审理一对夫妻离婚案件中,为完成调解工作,疏导原被告要珍惜感情、珍爱家庭,说什么一夜夫妻百日恩,遭受到原被告的诘问。但是,坐在一旁的陪审员老大娘对女方说一句:“夫妻相扶一辈子不容易,姑娘,听大娘的没错”,女方就撤诉了。这就是年轻法官缺乏人生经验。

(2)案发在重庆市的从一栋大楼掉下的烟灰盅砸伤行人,行人将该栋大楼3楼以上的住户均告上法庭并要求承担连带责任,最后法院在无法查清人烟灰盅具体从那一住户家掉下,在排除事发当时不在大楼居住的住户外,3楼以上的住户均要对行人负责。连带责任是社会公共安全一道保障,使人们根据生活经验总结的结果,是一种社会秩序的安排,解决了被害人在无力举证时期权利也能得到救济。

6、利益衡量规则思维

有法学家主张法益学说,在纠纷中权衡各个法益的大小,择其重者保护之。用流行政治话语就是在处理纠纷中要讲法律效果,也要讲社会效果。由于法律的滞后性,往往由于合法但不合理、合情的事情常常发生,甚至处理的结果不为大众所接受,因此,我们不能拘泥于合法性,经过权利、程序、逻辑思维后我们仍要权衡利益,使我们律师代理和法官裁判案件都达到较好的社会效果。很多证据规则是从利益衡量角度确定的。

(1)广州市某法官因汽车行驶中按喇叭被交警罚款起诉交警,被判败诉,就涉及交警的作证能力和处罚权冲突问题,最后处理本案法官认为同时赋予交警作证能力和处罚权有利于社会秩序的维护。

(2)在首例国家司法考试试卷雷同行政诉讼案,原告孙振国诉司法部撤销确认考试成绩无效行为,就涉及雷同试卷的认定权和处罚权冲突。

上述两宗案件中就涉及一个时间多个法益需要保护,需要裁判者进行衡量和取舍,并最终确定哪一利益最应保护,哪怕是牺牲某一利益。

关于法律人思维的特点

首先,法律职业思维有一个基本要素。我们用这个要素来进行大脑活动。这个要素就是我们的行话,即“法言法语”。“法言法语”有两个主要来源:一是来自于法律的规定,如刑法中的术语:犯罪、过失、未遂、中止等。第二是当你在法庭上发现法定术语不够用,不够彻底深入地分析案情的时候会常引用的一些原理。

法律职业的第二个特征是程序优先的思维原理。假如学校拨下来10万元作为奖学金。我就要制定一个“品学兼优”的评比规则。然而这个“品学兼优”的实体规则是模糊而抽象的。于是,我通过自己的解释,徇私舞弊地将10万元给了我一个战友的儿子和一个亲戚的女儿。终于大家发现了。于是校长革去了我的职务,换上了刘向文老师(众笑)。刘老师马上宣布我的实体规则无效,又制定了一条程序规则:1、全班50名同学有平等申请奖学金的权利。2、第二周内班委公开讨论,如有争议,被争议之人在全班公开讨论表决通过。于是奖学金在第三周顺利发放。虽然有一两个同学说他应该得奖学金,但他们认可了这个程序,所以也就等于认可了结果的公正性。大家都知道我在讲结果的正当性问题。支持法官审判结果正当性的依据主要有:1、法律事实。2、法律规则及其解释。3、对说服当事人具有极其重要作用的程序。以上是法律思维的第二个特征:程序优先原理。

第三个特征是:所有法律人的思维与大众思维有很大的区别。即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而非向未来。向未来看是大众思维的模式。例如股民炒股,行政市长拆除违规建筑,改善市容环境,甚至政治家提出的“一国两制”政策等,都是预见未来的。而只有法律思维是向过去看的。原因有两点:1、法律人手中的一切案件都是过去发生的。2、法律人办案的法律依据即法律规范都是过去制定的。所以法律人不期望社会有过多的变革,法律人判案的思维基点是过去,他们的思维具有保守性。

第四个特征是法律职业思维时时出于两种事物的矛盾之中:1、法律范畴中的逻辑。2、伦理道德范畴中的情理。即情与法的矛盾之中。这对矛盾困扰着法律人几千年,而且也将继续下去。法官处理这对矛盾时会首先考虑,优先考虑法律逻辑,而在中国特殊的文化国情下,情与法矛盾的历史和法官的苦恼相互伴随了4500年的司法历史。一个日本法学家总结说影响中国法律的三个重要因素是情理、情感、情节。我认为还应该在三个因素之上加上一个更中国化的因素:情面。情面即熟人社会中的人际关系。相对于美国、日本等法制发达的国家来说,我国正处于形式主义法治阶段,也就是法治的初级阶段。所以当情与法发生矛盾时,我国法官应首先考虑法律逻辑而非情感因素。到了西方后现代法治社会中,清理情感才被作为一种重要的因素加以考虑。在后现代法治已经颇为成熟的国家中,当逻辑与情理发生矛盾时,法官有很大的权力进行造法,法官可以行使自由裁量权,对某一法律条文进行立法目的上的解释,或者叫做社会学意义上的解释。当法官有这么大的权力时,就可以说情理已经被融入到法律之中了。所以在形式主义法治阶段,我们应该注重逻辑。一个阶段应由其特有的特点和任务。所以我国进行的法官专业化、职业化的司法改革是正确的。我们要正视发展阶段的差异性,不能盲目地学习西方国家的法治平民化。当我们的发展超越了形式主义法治阶段后,我们就可以去搞法治的平民化,从而把实体公平、实质正义兼顾在法治之中。

法律思维的第五个特征。法律人的思维目的是判决案件时追求“真”,追求真实、真理。但问题是我们法律人是否有条件像科学家一样追求绝对真实呢?谁也不能完全恢复一秒钟前作的某个动作,更何况是一个月、一年前发生的事件呢?比如三个月前,中原路发生了一起出租司机被杀案。现场留下了一根头发,两根火柴,三支烟头,四个脚印,你能够把证据全都收集到么?你能把现场完全恢复么?有时,证据是会灭失的,而且法律人的办案时间有限,不像科学家在任何时间任何地点都可以取证、调查。所以我们法律人只能追求相对的真实,即程序中构建的真实,而非绝对真实。当法院写判决书时,判决书中所述事实就是本重构的事实,而非客观世界中的事实,非绝对的真实、真相、真理。所以“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事实”应作新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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